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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案例⑧丨融资租赁船舶出租人不想做“所有人”想做“抵押权人”行不行?

来源:金融业务   |  发布时间:2024-11-10 21:40:26  |  点击率: 16次

  

  甲公司需向丙船厂定造一艘船舶,但只有少数的资金,乙公司为融资租赁公司。乙公司与丙船厂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按照甲公司要求定造一艘船舶,并按期支付船舶建造款项;同时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船舶建成后交付给甲公司使用,甲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船舶由甲公司1元回购。甲、乙公司向船舶登记机关咨询,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非典型担保属性,据此是不是能够将承租人甲公司登记为船舶所有权人,甲、乙公司签订船舶抵押合同,将出租人乙公司登记为抵押权人。

  本案例涉及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问题,也涉及当前热度很高的《民法典》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非典型担保合同)后带来的讨论。我们从融资租赁合同概念和类型、融资租赁船舶所有权及其非典型担保属性和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登记做法三个方面来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一般来说,融资租赁具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通常有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两个以上合同构成,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

  直租:船舶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从指定船舶建造人处定造船舶或从第三人处购买指定船舶,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船舶出租人与船舶建造人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或与船舶出卖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船舶出租人和船舶承租人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本案例就是典型的直租。

  售后回租:船舶出租人购买船舶承租人的船舶,再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涉及船舶出租人和船舶承租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船舶所有权归船舶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所有,应无争议。且,此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融资租赁船舶出租人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船舶登记机关将核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在证书中备注“融资租赁船舶”,以示区别。同时,租赁双方申请光船租赁登记,船舶登记机关将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书》,并在证书中备注“融资租赁”,以区别于一般的光船租赁。

  如何理解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非典型担保属性,需要分析《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立法背景。该条规定是对《担保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修正,体现了民法典消灭隐形担保之目的,赋予融资租赁合同非典型担保性质。

  《担保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融资租赁合同表面上看是一个有关租赁的合同,但实际上承担着担保的功能,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其能够按约取得租金。按照《担保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产生了真正的所有权的效果,使得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的时候能行使取回权。这种法律设计所引发的最严重的问题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并不对外公示,但却可以行使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这种做法使得这种没有经过公示的权利取得了一个最强大的效力,也使得其他按照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真正公示的权利的当事人反而得不到保障,必然会对交易安全造成巨大影响,尤其是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动产抵押、浮动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动产质押等各种竞存的担保物权情况下。同时也会给交易中的当事人产生巨额的调查成本。所以,民法典修正了《担保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船舶融资租赁,海事管理机构为融资租赁船舶出租人对船舶所享有的所有权提供登记公示渠道。出租人按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其享有的船舶所有权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取得民法典赋予的非典型担保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体现了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的非典型担保性质。

  因此,简单的将融资租赁合同非典型担保理解成出租人是抵押权人,承租人是抵押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27、28、33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登记分为出租人的所有权登记和承租人的占有权登记。

  通过对国内几大融资租赁公司的调研发现,在开展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业务时,通常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并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实践中,承租人有时并不申请占有权登记。融资租赁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登记与非融资租赁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无明显区别。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为了逃脱金融监督管理,比如某些不符合金融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以融资租赁的名义来进行金融放贷,或者贷款的利息违反利率管制的要求,从而选择以虚构租赁物的形式进行贷款,即“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这种情况,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构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是不是能够作为船舶抵押权的主合同办理抵押权登记呢?我们大家都认为,不具备金融放贷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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